已获挂靠人、事故对方“双赔”,工亡员工家属能否再要求挂靠单位支付工亡待遇赔偿?

【案情简介】


刘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经查,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张某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A物流公司名下经营。


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与事故对方责任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以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余万元,张某通过保险赔偿60万元,并约定赔偿后各方互不追究,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


随后,刘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刘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刘某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A物流公司承担刘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工亡人员近亲属可以获得有限“双赔”,即本案中刘某近亲属可以获得事故对方的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赔偿,即对非财产性损失获得“双赔”。现刘某家属要求A物流公司再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实际上是要求第三次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家属的诉请。刘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物流公司是否需要向刘某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系张某雇佣并在驾驶挂靠于A物流公司车辆时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A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应因其他赔偿而免除。事故发生后,自己与事故对方责任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以及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成,但协议中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在性质、法律依据上存在不同,二者不可完全等同。因此,A物流公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自己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A物流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单位承担工亡有关项目的赔偿后,可以就所支付的款项向挂靠人追偿,因此被挂靠单位承担的仅是一种替代责任。而此次死亡事故发生后,挂靠人张某与刘某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履行的款项加上事故对方赔偿的30余万元,这两部分赔偿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双赔”,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项目一致、赔偿标准计算方法一致。就刘某近亲属而言,其侵权损害已由事故对方进行了赔偿,其因工死亡也由挂靠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A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现刘某家属要求A物流公司再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实际上是要求第三次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该规定还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意味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履行的系先行赔付责任,其主要目的是对工伤人员及家属进行及时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人员及家人基本生活需求。若挂靠人在其所雇佣人员出现伤亡时,第一时间进行了赔付,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工伤人员及家人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需求,此时被挂靠单位替代责任的基础已不存在,被挂靠单位无需另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在刘某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已与保险公司、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时刘某死亡事实已经明确,协议中也详细列明了死亡赔偿项目,故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对于刘某死亡各方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故该赔偿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时,挂靠人张某已向受害人刘某家属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其所获赔偿中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该项目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和数额基本一致,故在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所受损害已由事故对方及实际用工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其再次要求被挂靠人A物流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依据。


据此,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蓝海提示】


工亡事故中用人单位需明晰“有限双赔”规则下的责任边界,从合规管理与风险防控角度需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一、厘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性


挂靠情形下的责任兜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单位允许个人挂靠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时,用人单位(被挂靠单位)需承担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不可通过与挂靠人或工亡家属的内部协议免除该义务。即使事故责任方已向家属支付侵权赔偿,用人单位仍需依法核定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赔偿性质的法律区分:需明确侵权损害赔偿(如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前者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后者基于劳动关系与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家属已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工伤保险责任,尤其需注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项目的法定计算标准,避免因混淆赔偿性质导致法律风险。


二、协议审查中的风险防控要点


与挂靠人协议的责任划分:若用人单位与挂靠人签订合作协议,需明确约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如由挂靠人预存工伤保险费、约定追偿条款等),但需注意该约定不得对抗工亡家属的法定索赔权。


对家属赔偿协议的介入审查:当工亡家属与事故责任方、挂靠人签订赔偿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主动介入审查协议内容。重点关注:


协议是否明确区分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避免出现 “一次性赔偿涵盖所有权利” 等模糊表述,防止家属后续以 “重大误解” 主张协议无效并向用人单位索赔;


侵权赔偿金额是否已覆盖工伤保险待遇中的重复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等),对于非重复项目(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需预留支付空间,避免因协议约定不清导致双重赔付风险。


案例来源:中工网、法治日报(内容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