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原单位还要担责吗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1日,夏某进入山东某机械厂工作。2010年6月,山东某工具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之一为机械厂。2012年,夏某非因本人原因转到工具公司工作。两单位均未与夏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4日,夏某要求工具公司提高工资待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工具公司辞退。夏某离开工具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

7月22日,夏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08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2015年2月24日与工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义焦点:职工非因本人原因转到新单位工作,被新单位辞退后,原单位要对新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吗? 

夏某认为:自己非本人原因从机械公司转到工具公司工作,与两家公司都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经济补偿有工具公司支付,工作年限从2008年起算。机械公司与工具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不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

2008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期间,夏某与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与工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夏某提交的工资条、工资发放表、出入证、就餐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24日,夏某因要求工具公司提高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辞退,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具公司依法应支付夏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夏某在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工具公司的工作年限。夏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单位法人相同,因此其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文章内容有删改。稿件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