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经典案例】


2007年7月,张某进入上海一家工业公司从事电焊工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工业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前,张某曾向工业公司提出安排其进行离职体检。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签订协议后才能安排张某体检,但在协议签订第二天即反悔。张某经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工业公司才安排张某离职体检。2014年4月,张某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1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后张某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业公司不同意,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工业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张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张某认为,双方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由于工业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年12月张某才被鉴定为职业病伤残程度七级。工业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工业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工业公司认为,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张某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工业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工业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某的职业疾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故判决张某与工业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工业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工业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某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某与工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案例来源: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判决书(文章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