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发生工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私了协议”效力如何?

【经典案例】


黄某在上海市一家家具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上班,2012年7月17日在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3日家具制造公司向上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4日,黄某出院。同日,家具公司在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工伤事故赔偿与黄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黄某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公司付给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13年2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某为十级伤残。黄某多次要求家具公司支付法律规定的十级伤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5万元。家具公司拒不赔付。2013年5月11日,黄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其与家具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黄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工伤赔偿协议。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2、双方签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


黄某认为,十级伤残依法获得的各项赔偿应在5万元左右,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公司认为,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效力应当由法院予以审查,但2012年8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员工黄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撤销黄某与家具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赔偿协议有效,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显失公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本案中黄某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公司给黄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 6927.92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黄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般的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撤消了工伤赔偿协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文章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