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顺延至满十年工龄是否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典案例】 


黄某于2003年2月2日进入上海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劳动合同逐年续签,合同起始期限均为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上午,黄某打电话向科技公司请假,科技公司则向黄某发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称劳动合同到期将不续签,但因病假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2013年3月1日,黄某病愈后回到科技公司,并提出自己与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已满10年,要求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科技公司的拒绝。后黄某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期顺延至满十年工龄是否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黄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03年2月2日入职,至2013年3月1日连续工龄已满十年,故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黄某与公司2003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已期满,但因黄某在医疗期之内,故其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2013年3月,黄某病愈,其医疗期已经结束,故公司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明确做出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因法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顺延的,并非不得终止。故公司依法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与法不悖,张某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也就是说,黄某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因此,黄某病愈医疗期结束,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黄某以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劳动者存在诸如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顺延情形的,用人单位一定要规范处理,书面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案例来源: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   文章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