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医疗期期限如何确定?

【经典案例】


梁某于2011年11月进入上海一家餐饮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0月8日,梁某突然发病送进医院,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其后梁某一直休病假,2015年3月7日,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梁某主张自己的医疗期为24个月,现处于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梁某与公司谈判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餐饮公司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如何确定?


餐饮公司认为,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梁某的工作年限,2015年3月7日,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已满,故其在2015年3月7日终止与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


经法院查明,梁某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4年12月,梁某因病情复发再次送进医院治疗,医院向梁某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梁某与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某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餐饮公司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律师说法】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对于该条款,一直以来都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是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员工,就有24个月的医疗期,即我们常说的“特殊医疗期”。


本案法院的判决,使得我们对上述理解又有了进一步的延伸:以前所谓的“特殊医疗期”是针对癌症、精神病和瘫痪这三类疾病的。现在所谓的“特殊医疗期”是针对癌症、精神病、瘫痪以及其他类似的难以治愈的特殊疾病。尿毒症,本不属于前述三类特殊疾病,但在本案中,因其“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被界定为特殊疾病,可享有特殊医疗期。因此,通过此案,可以看出,目前司法系统中对“特殊医疗期”的适用对象应该是针对那些患难以治疗的疾病的员工。


但是,这也给企业造成了一些困惑,因为何谓“难以治疗”本身难以界定,也就是说,如此扩大解释后的结果,就是企业比较难把握哪些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劳资双方一旦对疾病性质存在分歧,劳动争议就极易发生。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中,谨慎处理此类问题,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尽量找医疗机构确认清楚,以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文章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