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在上海地区的适用规则

【经典案例】 


王某于1999年入职上海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王某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后与该公司继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王某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公司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督促王某及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王某收到通知后,以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请求。公司不予置理,并于2015年12月31日再次函告王某,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其均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在王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后仍不予续签,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因此,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64万元。仲裁委没有支持王某的请求,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2009年,王某在公司工作满十年后,双方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并未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在此情况下,王某主张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单方面为王某办理退工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采信。因此,驳回了王某相应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王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符合如下两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1、在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十年;2、与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此,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实际上,王某系片面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未充分掌握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而在本案中,根据王某等人的情况,也恰恰引申出如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在上海地区的适用规则:


一、员工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选择与用人单位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诚然,王某自入职之日起已在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但是王某在工作满十年之后并未选择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仍然连续多次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在其与王某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届满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公司不应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员工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续订”一词应当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即已明确向王某作出不予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双方之间并无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本案亦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有权不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来源:公众微信号(劳动法观察与研究) 文章有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