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
【律师说法】 王某于2012年12月21日进入上海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200元,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某于2013年8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出院时医院建议病休4个月。5个月后王某一直推说看病,未到公司上班也未提交病休证明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8月31日,王某之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2日,王某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受伤期间,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王某5个月的停留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3月9日,王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以及因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如何计算? 公司认为,王某仅向公司提供了5个月的病假单,停工留薪期间王某没有出勤上班理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该期间王某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王某的工资表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王某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200元,故公司应支付王某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王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2月22日,但是却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需要继续就医治疗或在家休养,故王某的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且双方是由于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以及期限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王某的月工资为4200元,但公司却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补足。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那么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从停工留薪期的定义得知,该期限是劳动者停止工作接受医院治疗的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并未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工资是基于劳动者工伤休息而获得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规定列入到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之中,表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一,不同于通常意义上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将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不支持王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微信公众号<子非鱼说劳动法> 文章有删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