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经典案例】


范某于2001年进入一家A科技公司工作,担任仪表部负责人。入职时范某与A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范某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入职与A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A科技公司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A科技公司应按月向范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如范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A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2012年3月27日,A科技公司与范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范某入职一家B电子公司(系A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没有重新签署《竞业限制协议》。范某在A科技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按月向范某支付经济补偿合计71000元。2015年11月6日,B电子公司与范某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范某投资建立了一家C电子科技公司,与B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B电子公司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范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仲裁委没有支持B电子公司的请求,遂B电子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科技公司与B电子公司为母子公司,B电子公司能否依据范某与A科技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向范某主张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范某认为,其系与A科技公司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与A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不竞争协议早已到期终止,A科技公司与B电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其本人从未与B电子公司签署过《竞业限制协议》,B电子公司也从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法院认为,范某与A科技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年后即2013年3月27日,范某与A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到期终止,范某于2015年11月26日以股东的身份设立C电子科技公司,并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因此,B电子公司要求范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实践中,关联公司基于业务发展、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存在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换用工主体的情况。关联公司之间,若仅有一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则该竞业限制协议也仅在订立合同双方间具备约束力,不宜任意扩大合同的主体范围。未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无权依据关联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A科技公司与B电子公司虽为母子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竞业限制协议》系范某与A科技公司签署的,约定的是范某与A科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B电子公司并未与范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非协议相对方,其依据范某与A科技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向范某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支持B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


案例来源: 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52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