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职期间开设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用人单位能否索赔?

【经典案例】


余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余某担任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 :“余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公司事先同意,不得在与甲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除余某在职期间为当然保密期外,余某离职期间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到离职两年止;甲公司同意就余某在职及离职后承担的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支付方式为任职期间内每月2,000元,保密费支付随合同解除而终止;如违反该约定应当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甲公司已支付保密费总额的两倍”。     

 

2013年2月28日,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余某离职。后甲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发现,乙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而余某正是其股东之一。2016年6月28日,甲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余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52,000元。仲裁委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职期间支付员工保密费,公司可获赔违约金?


余某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在余某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保密期间甲公司都要支付其一定的竞业限制费用,而甲公司即使证明其支付了保密费,也不能将此扩大理解为支付了竞业限制费用,从而否定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确立的“无补偿则无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则。


甲公司辩称,余某在任职期间与他人开设经营同类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密与竞业限制是捆绑在一起的,保密费就包含竞业限制费用,余某在职期间,明知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还与他人开设同类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行为也必然侵犯本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其他利益。应当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认为,余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属于涉密人员,在职期间理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余某在职期间自行经营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开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余某的收入水平、过错程度等,将违约金调整为108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事主体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供的劳动是一种“为他人利益的薪金劳动”。正是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这种特征,决定了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是其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它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中对雇主的财产诚实使用,不得对雇主的利益造成损害。劳动者的忠诚义务包括在职期间不得与受雇佣企业竞争损害受雇佣企业利益。该义务属于劳动合同的默示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规章制度没有明确也不可以违背。对在职劳动者而言,在用人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场所,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对此类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未明确约定另行补偿的如作否定评价,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诚信的价值理念相悖。


本案中,余某在甲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属于涉密人员,双方签有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在职期间理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而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余某在职期间自行经营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开办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甲公司在向余某支付每月工资中包括有保密费,因此,余某提出无补偿则无竞业限制义务,自己的行为未对甲公司产生不利后果,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 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26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