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要支付补偿金?

【经典案例】


邢某于2008年7月9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客房服务员一职。2016年2月25日,公司以邢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邢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社会保险缴纳不足十五年,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邢某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公司拒绝。后邢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邢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甲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甲公司如有权终止与邢某的劳动关系,其是否应向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邢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甲公司可以解除与邢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以邢某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邢某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故甲公司无需向邢某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始终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邢某于2016年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甲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以邢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与邢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甲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终止与邢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故甲公司无需向邢某支付经济补偿。


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条给予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实现享受养老保险的救济途径,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选择权在劳动者。邢某以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文章来源:判决书(2016)苏01民终77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