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员工自愿放弃单位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 |
【经典案例】 李某于2007年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7年开始,甲公司只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甲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社保补贴款。劳动合同第十条,双方约定:“乙方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今后若乙方要求参加保险时,会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申请”。李某、甲公司分别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15日,李某以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甲公司补缴2007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甲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甲公司为李某补缴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未缴纳的部分,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甲公司未为李某完全缴纳社会保险,李某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甲公司是否应为李某补缴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自愿要求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书面承诺无效,但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因甲公司已为李某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双方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律师说法】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而免除该义务的实际履行。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私下约定将应当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钱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自认为比缴纳社会保险更划算,甚至表示愿意给用人单位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此产生纠纷,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该类协议或者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无效后,分情况可能产生两种后果: 第一种情况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在能够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是补足,是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权。为避免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冲突,人民法院对此种情况的社会保险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情况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原因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而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行政机关的征收职权也无法发挥作用,司法机关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便凸显出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书面约定李某生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李某每月向甲公司领取社保补贴款,足以说明李某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事实。劳动者作为权利者,既然选择与用人单位约定自愿放弃该项权利,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虽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但劳动者再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甲公司已经为李某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故双方应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文章来源: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17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