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足额发放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是否有权不履行? |
【经典案例】 王某于2010年8月29日入职上海市A电气公司南京办事处,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年内,不得在区域内部直接或者间接地投资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不得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作为竞争对手的代理或代表从事活动,并列举出十几家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名称;公司与王某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作为对遵守竞业禁止承诺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向王某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王某违背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有权要求王某停止侵害,解除与竞争对手的劳动关系,并向公司赔偿相当于竞业禁止补偿费三倍的违约金。 2012年4月30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而离职。同年11月7日,A电气公司得知王某已入职了《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中列举的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南京市B电气公司工作。A公司认为其已如约向王某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费,王某此举无疑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遂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王某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85,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王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的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中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有效,王某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向原单位支付85,600元的违约金。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判令王某不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市的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请,王某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为什么同一案件,在上海市和南京市会有截然不同的裁决和判决? 我们看下三部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不难看出,条例非常严苛地限制了公司仅约定较高额违约金却没有向员工支付足额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给予了员工足够的保护。同时,虽然条例对于公司方每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规定高于劳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但本案中王某离职半年多,A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额仅为王某离开公司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也明显低于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因此,A公司虽然在上海地区胜诉,却最终在有条例保护的南京地区败诉,令人唏嘘。 *稿件来源 改编自《法官的智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选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