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除时未知员工已怀孕,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
【经典案例】 2013年3月25日,王某进入甲公司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打印保单。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3日。 2015年6月15日,甲公司作出决定,将对组织架构做一定调整。2015年7月7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调动通知单,通知其将被调至营业总部从事销售工作。王某当即表示不同意对其作出的工作调动。2015年7月31日,甲公司向王某发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因公司组织架构发生重大调整,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员工王某协商,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6日,王某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诊断出已怀孕一个月。王某认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怀孕,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甲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委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后王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王某向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超声影像检查报告、入院记录登记及出院诊断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7月31日前已经怀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情形并未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故甲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甲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此时已怀孕,故甲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不知晓王某怀孕的事实,故不属于违法解除的意见。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未规定以用人单位知晓女职工在孕期为前提,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 *文章来源: 判决书(2017)渝05民终2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