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时上下班并接受管理,劳动者在企业“跟着个人学”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4日,李某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入职A财务公司,从事会计助理工作,工作内容为辅助会计完成日常工作,每月工资为700元外加100元全勤奖,其工资由A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股东陈某某发放。A财务公司与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22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

在职期间,陈某某于2022年4月16日,向李某发放报酬406元;于2022年5月12日,向李某发放报酬800元……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9月16日,李某共获得报酬4554元。

李某后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其请求。A财务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争议焦点&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A财务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A财务公司认为:李某能进入A财务公司,是因为李某当初找到公司职工陈某,表明想跟其学习会计实务相关知识。因为李某没有从事会计实务的相关资质及经验,陈某明确向其表示,在学习实务的过程中,需要承担一部分跑腿送票的工作,自己个人会给其一部分补助。A财务公司并未雇佣李某,其跟陈某个人学习实务知识,并不是为了出卖劳动,而是为了接受培训与教育。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A财务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认为:自己通过网上招聘入职A财务公司,担任会计助理一职,工作内容为辅助会计完成日常工作,符合该岗位用人要求,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任职期间,自己按时上下班,接受A财务公司的统一管理,请假需扣除相应工资,A财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自己发放劳动报酬,发放时间及金额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所从事的辅助会计开票、送票等工作亦是A财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A财务公司与李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一,A财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李某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李某接受A财务公司的统一管理,并且李某请假需要扣除相应的工资,可以看出李某受A财务公司考勤制度的约束;第三,A财务公司按月向李某发放报酬,在发放时间及金额上具有连续性及规律性,可以认定为是向其支付工资;第四,李某受到A财务公司的指派,从事辅助会计开票、送票等工作,是A财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A财务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法第48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佳在职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432.9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9196.9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7条,双方就工作岗位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0元。

综上,法院判决,确认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9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财务公司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A财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

【蓝海提示】

本案核心风险在于用人单位混淆“个人学习/培训”与“事实劳动关系”的界限,因管理不规范、约定不明确,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进而承担最低工资补足、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应注意以下这些事项:

一、明确区分身份,规范约定流程

若确系劳动者跟随公司内部人员个人学习、接受培训,而非用人单位用工,需提前明确约定并留存书面凭证,避免口头约定:

1.签订书面学习/培训协议,明确约定学习目的、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明确补助由个人支付而非公司支付,明确劳动者无需遵守公司考勤、规章制度,不承担公司业务工作;

2.严禁以“学习”、“实习”名义变相用工,不得安排学习者从事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

二、规范用工管理,避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是“主体适格、接受管理、支付报酬、劳动是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需从以下方面规避:

1.不随意对学习者、实习生进行考勤管理,不制定针对其的请假、旷工处罚规则,若确需考勤,需在协议中明确为学习纪律要求,而非劳动考勤;

2.不通过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公司相关人员向学习者支付“报酬”,若个人需支付补助,需由个人自行支付并留存转账记录,明确补助性质而非工资;

3.不将学习者纳入公司组织架构,不指派其从事公司核心业务或常规业务工作,避免其工作内容与公司业务直接相关。

三、完善书面文件,留存免责证据

书面证据是用人单位规避此类纠纷的关键,需做好以下留存工作:

1.针对学习、培训人员,签订正式的学习协议、培训协议,明确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

2.留存行业协会、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佐证双方无劳动关系;

3.留存学习者的学习记录、培训记录,与公司员工的工作记录区分开来,避免混淆。

案例来源:河北工人报、中工网(内容有删改)